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切實審理好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同時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11號——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相關事項(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筆者對此進行簡要分析。
歸納起來看,《紀要》明確了不具備作為上市公司的重整價值的情形,主要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重大違法退市情形;第二類是在信息披露或規范運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交易所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第二類情形屬于規范類強制退市中的子情形,上市公司存在相關重大缺陷被交易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內完成整改。應該說,剝奪這兩大類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權力,屬于相關主體咎由自取,也理所應當,有利于避免相關主體不當利用重整制度,浪費市場及司法資源,并對債權人、廣大投資者等造成傷害。
此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例,重整計劃普遍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的方式來調整出資人權益,轉增股份讓渡給債權人或由重整投資人受讓,中小投資者對其中轉增比例以及重整投資人受讓價格極為關注,這涉及其切身利益。目前滬深交易所對此有所規定,重整投資協議涉及重整投資人受讓上市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的,相關受讓股份價格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資協議簽署當日收盤價80%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出具專項意見并予以披露。
實踐中,相當多的案例存在重整投資人受讓股票價格低于股票市場價格80%的情況,有的甚至只有協議簽署當日收盤價的一兩成,由財務顧問出具一個專項意見即可。對此《意見稿》規定,資本公積金轉增比例不得超過每十股轉增十五股;重整投資人獲得股份的價格,不得低于市場參考價的百分之五十,市場參考價為重整投資協議簽訂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個交易日的均價之一。
應該說,重整投資人獲得股份的價格越高,越有利于保護中小股民利益,不過,重整投資人也會算自己的賬,如果投入風險大于收益,自然也不愿投入。筆者認為,一方面要嚴格控制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適用,防止濫用逃廢債務等不當行為;另一方面,對于具有拯救價值的上市公司,為了促成更多有價值的破產重整,可規定,重整投資人獲得股份的價格,不得低于市場參考價的百分之三十。即便給重整投資者較大價格優惠,只要能讓上市公司持續經營、維持上市地位,中小股民也能從中有所收益,還是可能形成多贏局面,要為市場保留較多可能性。
《紀要》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控股股東、實控人等因違法違規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支配的原有股權作相應調整。而要將該條款落到實處,首先就需要認定控股股東等違法違規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了損害;由于《紀要》規定占用上市公司資金、違規擔保應當在進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也即是說,有關部門需要對除了占用資金、違規擔保之外的違法違規行為,來認定其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
在筆者看來,控股股東也可能擔任董事、高管,投資保護機構、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規定,向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等發起代位訴訟,法院做出判決,明確控股股東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控股股東要么在重整前現金清償,要么對控股股東等支配的原有股權作相應調整。建議《意見稿》對此做出操作流程等方面規定。
總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有利于化解風險、提升質量,但也要避免不具備重整價值的上市公司實施重整、防止違法違規主體借此逃避法律責任,為此要強化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法律法規約束、監管約束,引導上市公司依法依規破產重整,形成多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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