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是對外出租車輛,將自家的閑置車輛長期出租給朋友,與通過租車平臺對外出租或是用作網約車,在保險理賠時,有沒有區別?
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險糾紛案件。車主將自己的車通過出租平臺對外出租,車輛在出租期間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賠。車主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付。法院判決駁回了車主的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2023年5月,曹先生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己的私家車購買車輛損失險,曹先生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67萬余元。保險合同約定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同時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購買保險后,曹先生將車輛放在某租車平臺出租。2023年7月,有消費者通過平臺承租了這輛車,租賃期限為一天。租賃當日消費者駕駛該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消費者駕車不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曹先生將車輛送修,共花費43萬余元。
之后,曹先生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索賠未成,曹先生將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付。曹先生認為,自己并未利用車輛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等營業運輸行為,不屬營業運輸車輛。
某保險公司認為,出租車輛與親友間免費借用車輛不同,使用頻率和時長具有顯著區別,且為有償,超出家庭自用范疇,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顯著增加車輛危險使用程度。
【庭審過程】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司法解釋亦規定,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是否改變等因素。
該案中,曹先生將案涉車輛通過租車平臺對外出租使用,車輛的行駛路線、使用范圍與家庭自用車輛均存在差異,已偏離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家庭自用的范疇。其次,車輛通過租車平臺對外出租后,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車輛,不特定第三人對車輛的車況不熟悉,駕駛路線也不固定,用車人頻繁變更、出行頻率提高、出行范圍擴大均會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最后,商業營運車輛發生風險的概率明顯高于家庭自用車輛,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的金額也相對較高。車輛的用途發生改變,發生危險的概率也大大增加,如果仍要求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將違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價平衡的原則。
【審判結果】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曹先生的訴訟請求。該案現已生效。
【以案說法】
不論是將車輛用作網約車還是在租車平臺上對外出租,發生事故后能否獲得理賠的關鍵點均在于有無顯著增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
如果自家車向朋友長期出租,即使收取了固定的租金,但是車輛的駕駛人、駕駛路線相對穩定,車輛使用還在家庭自用的范圍之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并沒有因出租而顯著增加。若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但如果將車輛在開放共享的租車平臺上對外出租,駕駛人、駕駛路線的不確定性均會影響車輛發生危險的概率,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車輛的實際使用情況,則出租期間發生事故將難以獲得保險賠償。
因此,車主如果準備將車輛用于網約車或在租車平臺上出租,應按運營車輛進行投保,或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及時將車輛使用性質變更的情形告知保險公司,避免投保后無法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