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證監會公布了兩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是對證券從業人員違規入股(擬上市公司股份)予以行政處罰。筆者認為,應強化對違規入股、突擊入股的穿透監管力度。
根據公告,有的證券從業人員違規入股成功,后又收回款項、沒有違法所得;有的是將出資金額轉賬至指定銀行賬戶,后又收回款項、沒有違法所得,但是否入股成功沒有表述。證監會認為相關主體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述違法行為,作出數額不等的行政罰款。
《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等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了違反第四十條的罰則,包括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
如果相關人員不存在持有、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行為,應該是不會觸及上述法律條款,因此上述案例相關人員應該均入股成功、持有了股份,然后再退出。
有的證券從業人員違規入股、突擊入股擬上市企業,等到企業上市就可以大賺一筆;若該企業不能上市,就按原價回購股份。有些擬上市企業為了上市成功,也愿意接受這種利益捆綁。只是,突擊入股作為私底下的暗箱操作,與保薦機構跟投制度的性質完全不一樣。前者是在上市之前低價入股,這種利益捆綁可能讓證券從業人員偏離客觀、公正立場,喪失獨立性,影響保薦機構對擬上市公司風險的客觀判斷,為擬上市企業出具包裝的虛假上市材料,侵害投資者全面準確了解信息的知情權;而后者是以公開發行價入股,是置于陽光底下光明正大的入股行為,由此可形成各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市場化機制。
此前有案例顯示,證券從業人員違規入股被法院判決認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行為主體在實施腐敗交易過程中,其職務便利與勞務輸出高度重合。證券從業人員向擬上市企業索取股份,或非法收受股份,或以低于市場價的“低價”購買股份,為企業謀取與首發上市有關的利益,證券從業人員從中所獲非法利益達到一定數額標準,就可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證券從業人員違規入股、突擊入股,與證券從業人員等違規炒股,兩者其實有較大區別,性質上大有不同。違規入股、突擊入股是成為擬上市企業的原始股東,且企業到了中介機構進場推動上市階段,上市成功概率較大,而上市公司原始股東與公眾股東在持股成本方面存在天壤之別,其中有巨大的套利空間。證券從業人員炒股,屬于在股票二級市場投資行為,在持股成本方面與其他投資者并無區別,也是隨行就市;但為了限制其利用內幕信息優勢,避免與客戶的交易形成利益沖突等,目前《證券法》統一禁止其買賣股票。
筆者認為,對證券從業人員等違規入股、突擊入股,《證券法》可單設禁止性條款以及相對應的處罰條款,而不應與證券從業人員等違規炒股放在一起作出規定。對違規入股、突擊入股行為,處罰條款規定的處罰力度理應更為嚴厲一些,畢竟其對市場利益掠奪更為巨大,對市場公平損害更為嚴重。
另外,目前《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對證券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作出例外規定,允許從業人員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賣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不過,目前筆者尚未找到這個“例外規定”的具體內容,這方面建議進一步完善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賬戶、交易申報制度,強化賣出環節的監管,重點是防范和避免利用信息優勢的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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